災害防救法(111年6月15日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8791號令修正公布)
第22條第1項第9款: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第23條第1項第1款: 為有效執行緊急應變措施,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整備事項-災害防救組織之整備。
第30條第1項第6款: 各級政府成立災害應變中心後,指揮官於災害應變範圍內,依其權責分別實施下列事項-指揮、督導、協調國軍、消防、警察、海岸巡防、相關政府機關、公共事業、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執行救災工作。
第30條第4項: 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編組、訓練、協助救災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60條第1項: 各級政府針對實施下列各款全民防救災教育工作具有傑出貢獻或顯著功勞之機關(構)、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或個人,應依法令予以表彰。
第64條: 依本法協助執行災害應變措施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應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登錄;其登錄之申請條件、有效期限、廢止、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經登錄之災害防救團體或災害防救志願組織,各級政府應為其投保救災意外險,並得協助提供救災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