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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法第15-5條規範「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辦理檢查說明

  • 發布單位:消防局

消防法第15-5條規範「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辦理檢查說明

一、依據消防法第15-5條、第42-3條、本縣消防局案陳內政部113年4月10日台內消字第11316014043號函及113年4月10日台內消字第1131601404號公告辦理。
二、「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下稱液體儲槽)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專業機構」(下稱專業機構)辦理檢查,概要如下:

(一)液體儲槽檢查項目、方式、合格基準、定期檢查頻率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已訂定「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實施辦法」。
(二)專業機構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審核方式、設備器具、許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廢止、延展、執行業務之規範、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已訂定「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檢查專業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三)液體儲槽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前,應經專業機構完成檢查及出具合格證明。
(四)液體儲槽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規模者(內政部於113年4月10日以台內消字第1131601404號公告訂定「消防法第十五條之五第四項達一定規模之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儲槽」,指容量達一萬公秉以上之室外儲槽),管理權人於開始使用後,應委託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紀錄(至少保存五年)。

(五)一定規模公告生效(113年4月10日)前已設置之液體儲槽,應自公告生效之日起五年內(118年4月9日)完成初次定期檢查;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有定期檢查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三、違反相關規定者,依消防法第42-3條第1項第2-5款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另依同條第2項,儲槽經專業機構實施定期檢查之結果不符合格基準,處罰其管理權人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得令停止使用液體儲槽。